先講結論:民法第 1052 條第一項那十款離婚事由,逐款讀完,沒有任何一款寫到性生活。「很久沒有性生活」在條文上只能走第二項那句概括條款——「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而且離婚不是只有告上法院一條路,條文另外留了兩願離婚跟調解成立兩條。
這頁掛在伴侶溝通技巧這一整組內容底下,補的是最後那一格:兩個人已經談不動、開始查法律的時候,條文到底寫了什麼。想先處理關係面的,那一頁比這頁有用。

「無性婚姻可以離婚嗎」這句話,法律上分成三條路
你在搜尋框打「無性婚姻可以離婚嗎」的時候,腦袋裡想的多半是「我可以告他嗎」。但條文的安排不是這樣。在台灣,一段婚姻要在法律上結束,只有三條路,其中兩條根本不需要吵到法官面前。
| 這條路叫什麼 | 條文寫的要件 | 誰說了算 | 我會先看哪一句 |
|---|---|---|---|
| 兩願離婚 | 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 1049、1050 條) | 兩個人自己 |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少一個就沒完成 |
| 調解或和解成立 | 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民法第 1052-1 條) | 兩個人在法院面前 | 要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才成立 |
| 判決離婚 | 要落在第 1052 條第一項十款,或第二項的概括條款 | 法院 | 先看你的情況對得上哪一款 |
這張表想幫你先卸掉一個誤會:不是每一段走不下去的婚姻,都必須進入「誰對誰錯」的攻防。條文把「兩個人談好」放在最前面,是有原因的——後面那條路又貴又久。所以往下讀之前,你可以先問自己一句:這件事我們還談得動嗎?
民法第 1052 條第一項十款,逐款核對一次
很多文章會告訴你「有十款法定離婚事由」,然後就跳過去講別的。我把十款原文一款一款貼出來,你自己讀比較快。

第一款到第五款
| 款次 | 條文原文 | 條文特別寫了什麼 |
|---|---|---|
| 一 | 重婚。 | 兩個字,沒有附加條件 |
| 二 |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對象是婚姻外的人 |
| 三 |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不堪同居」四個字是門檻 |
| 四 |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 雙向都寫進去了 |
| 五 |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 「在繼續狀態中」是條文自己加的 |
第二款那一句你要特別看一下。它講的是「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也就是婚姻外的性行為。跟「夫妻之間沒有性生活」是完全相反的兩件事。這一款常常被誤讀成跟性有關就都算,其實不是。

第六款到第十款
| 款次 | 條文原文 | 條文特別寫了什麼 |
|---|---|---|
| 六 |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 寫的是「意圖」 |
| 七 | 有不治之惡疾。 | 條文沒有列舉是哪些病 |
| 八 |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 重大、不治、精神病,三個條件都寫了 |
| 九 |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條文寫了明確年數 |
| 十 |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 故意、逾六個月、確定,三個都要 |
讀到這裡你大概已經感覺出來了:這十款寫的都是「發生了一件很具體的事」——重婚、動手、坐牢、失蹤。它們的共同點是好舉證。而婚姻裡最讓人耗損的那些狀態,往往不長這樣。
十款裡沒有一款寫到性生活,這件事怎麼讀

我把十款從頭到尾比對過一次,結果是這樣:「性生活」「性行為」「無性婚姻」「分房」「拒絕同房」這些字,一個都沒有出現在第一項十款裡。唯一跟性有關的第二款,講的還是婚姻外的人。
| 你可能以為條文有寫的 | 條文實際上 | 所以你要做什麼 |
|---|---|---|
| 長期沒有性生活 | 十款沒有這一款 | 只能考慮第二項概括條款 |
| 長期分房睡 | 十款沒有這一款 | 同上,另外看第五款的「遺棄」是不是完全不同的事 |
| 一方持續拒絕同房 | 十款沒有這一款 | 同上,這是第二項要處理的範圍 |
| 性生活不協調 | 十款沒有這一款 | 先看看性生活不協調的三種落差怎麼分,很多情況根本不是法律問題 |
這不是說「所以你不能離」。是說:這件事在條文上沒有一條專屬的捷徑,它會被丟進第二項那個大袋子裡,跟其他所有「說不出款次但真的過不下去」的情況一起排隊。而那個袋子的判斷權在法院手上,不在條文的文字上。
第二項那一句概括條款,還有後面那個但書

第 1052 條第二項的原文只有兩句話,但這兩句話撐起了絕大多數對不上十款的案子: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前半句: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重大」跟「難以維持」這兩個標準,條文一個字都沒有再往下定義。沒有清單、沒有年限、沒有次數。這代表判斷空間全部留給法院,而法院會看的是整段婚姻的具體情況,不是某一個關鍵字。所以任何跟你說「幾年沒有就一定可以」的說法,都不是條文寫的。
後半句那個但書,最容易被跳過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這句話的意思是:條文把「誰要為這件事負責」寫進了「誰有資格提出請求」裡面。你在讀任何跟第二項有關的討論時,這一句都不能漏掉——它決定的不是輸贏,是連站上場的資格。
我不會在這裡告訴你某一種情況算不算「應由一方負責」。那是個案判斷,只有律師看過完整事實才有辦法談,而且不同案子的差別大到不能互相套用。這裡能做的,是讓你知道有這一句話存在,去問的時候問得出正確的問題。
除斥期間稽核:十一個入口,條文只替四款寫了時限

第一項十款加上第二項概括條款,總共十一個入口。我把第 1053、1054 條攤開來對,發現條文只替其中四款寫了期間。
| 入口 | 條文寫的期間 | 寫在哪一條 | 我的讀法 |
|---|---|---|---|
| 第一項第 1、2 款 | 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逾六個月,或情事發生後逾二年,不得請求 | 第 1053 條 | 四種情形任一發生就擋住 |
| 第一項第 6、10 款 | 知悉後逾一年,或情事發生後逾五年,不得請求 | 第 1054 條 | 兩條線都要算 |
| 第一項第 3、4、5 款 | 條文沒有寫期間 | 民法未設 | 不等於沒有其他限制 |
| 第一項第 7、8、9 款 | 條文沒有寫期間 | 民法未設 | 同上 |
| 第二項概括條款 | 條文沒有寫期間 | 民法未設 | 對長期累積型的狀況比較重要 |
這張表要小心讀。「條文沒有寫期間」講的是民法親屬編這幾條沒有替它設除斥期間,不是「所以你永遠都可以主張」。實務上還有別的爭點會影響結果。這裡只做一件事:把條文寫了什麼、沒寫什麼,誠實地放在你面前。
情境示例|他說「我沒有不要這段婚姻」
情境示例|綜合常見問題改編,並非真人實測。
凱倫:「有一種情況我聽過很多次。一個人已經想了兩年要不要走,另一個人完全沒察覺,因為他覺得『我又沒外遇、又沒動手,家用也照給』。他真心不覺得自己做錯什麼。」
艾倫:「這種狀況剛好卡在條文的縫隙裡。十款裡沒有一款在講這個,第二項那句『重大事由』又需要具體的事實去撐。所以第一件要做的事不是找條文,是先確認你們兩個對『現在發生什麼事』的認知落差有多大。」
凱倫:「而且很多人是連講都沒講過。不是講了沒用,是從來沒有把『我很在意這件事』這句話說出口。這一段可以先看伴侶溝通的傾聽與表達練習,不用一開始就想到法院。」
調解前置: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寫的是「應經法院調解」

你就算下定決心要走法院這條路,第一站也不是法官。家事事件法把離婚放在乙類事件(第 3 條第二項),而第 23 條第一項寫得很硬: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第二項還補了一句:「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你直接遞狀子告,原則上也會先被當成聲請調解來處理——後面那個但書是條文自己留的例外,公示送達或要到國外送達的情形不在此限。這不是承辦人員刁難你,是條文寫成這樣。
調解成立的條件,條文寫得比你想的嚴
第 30 條把離婚調解單獨挑出來寫:「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本人表明四個字是關鍵——這一項不能只靠代理人點頭。同一條還寫了,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而且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坐在調解室裡的是什麼人
第 32 條第一項寫了家事調解委員的資格條件,其中一句我覺得值得讓你知道: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這是條文自己寫進去的門檻,不是宣傳詞。
調解成立跟判決離婚,條文上差在哪
| 比什麼 | 調解或和解成立 | 判決離婚 | 我會提醒你的一句 |
|---|---|---|---|
| 需不需要對方點頭 | 需要,而且要本人表明合意 | 不需要,但要說服法院 | 談得動就不要走下面那條 |
| 依據哪一條 | 民法第 1052-1 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 | 民法第 1052 條十款或第二項 | 依據不同,準備的東西也不同 |
| 戶政登記怎麼辦 | 法院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 依判決辦理 | 兩者都不是自己拿書面去登記那一套 |
| 裁判費會不會回來 | 成立後三個月內可聲請退還三分之二 | 條文沒有寫會退 | 這是我覺得最少人知道的一條 |
所以如果你已經走到法院了,調解那一關不要當成拖時間的關卡。條文給了它跟確定裁判一樣的效力,還給了退費,代表制度本來就希望大家在那一關結束。
錢的部分:裁判費怎麼算,什麼時候會退

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寫了,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離婚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所以回到民事訴訟法第 77-14 條:
| 項目 | 條文怎麼寫 | 照條文算出來 | 我要提醒的 |
|---|---|---|---|
| 第一審裁判費 |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訴第 77-14 條) | NT$3,000 | 這是條文直接寫的數字 |
| 上訴二審加徵 |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77-13、77-14 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訴第 77-16 條,節錄) | 再加 NT$1,500 | 這是我照條文乘出來的,不是官方公告的單一數字 |
| 調解成立退費 |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第 30 條) | 退 NT$2,000 | 要自己聲請,而且有三個月期限 |
| 律師費 | 條文沒有寫 | 官方沒有統一金額 | 屬於你跟律師之間的約定 |
你如果同時還要請求財產上的東西,民訴第 77-14 條第二項寫了「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那就不只三千了。這裡列的是最單純那一種情況的算式,實際要繳多少以法院核定為準。
判決離婚時,條文另外安排了三件事

未成年子女:民法第 1055 條
條文寫的順序是協議優先——「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沒有協議或協議不成,法院才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同一條還寫了,如果協議不利於子女,法院可以為子女的利益改定;第五項另外處理會面交往的方式與期間。
損害賠償:民法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第二項寫了非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但是「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第三項還寫了這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除非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三項要一起讀才完整。
贍養費:民法第 1057 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注意條文寫的兩個前提:請求的那一方要無過失,而且要陷於生活困難。條文沒有寫金額怎麼算,「相當」兩個字留給法院。
這三條放在一起看,你會發現一件事:判決離婚不是把婚姻切斷就結束,後面還連著子女、賠償跟贍養三串問題。所以如果你正在算「要不要走這條路」,我會建議你把這三條也一起算進去,不要只看能不能離。這也是為什麼前面那張表我把「談得動就不要走下面那條」寫成粗體。
艾倫的判斷規則:條文能回答什麼、不能回答什麼
我這篇沿用的是原廠說明優先定律——只是這次的「原廠」是立法者,說明書是全國法規資料庫上的條文原文。規則很簡單:條文有寫的,照抄;條文沒寫的,就說它沒寫,不替它補。
| 你想問的 | 條文能不能回答 | 我會怎麼處理 |
|---|---|---|
| 離婚有哪幾條路 | 能,寫得很清楚 | 照條文列出來給你 |
| 哪些事由有時間限制 | 能,第 1053、1054 條寫死了 | 做成稽核表,讓你自己核對 |
| 幾年沒有性生活算「重大事由」 | 不能,條文沒有寫 | 不編一個數字給你,寫「條文沒有寫」 |
| 我這種情況會不會贏 | 不能,那是個案 | 不猜、不預測,請你去找律師 |
第三列跟第四列是這篇的界線。網路上很多內容會在這兩格填東西,填出來的通常是別人案子的結論被抄成通則。你自己核對得到的東西,才是你能用的東西。
想看法院實際怎麼寫?自己去查的可重現方法

我不引任何個案判決字號,也不做判決統計——因為那需要完整資料集才做得誠實,我沒有。但我可以把方法給你,讓你自己去看第一手的東西。
步驟一:找到裁判書查詢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的首頁就是裁判書查詢,頁面上有「檢索字詞說明」,也有「更多條件查詢」可以設定法院、年度與案由。這是公開的,不用帳號。
步驟二:照系統自己寫的格式輸入
那個頁面自己舉了範例:輸入【民訴法226】,可以檢索到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條文,或內容含有該條的裁判。同樣的邏輯,你把條號換成你要看的那一條就行。
步驟三:用條文原句當檢索字詞
這一步最有用。第 1052 條第二項的原句是「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直接拿這串字去檢索,會比用白話詞準很多,因為判決書裡寫的就是這串字。
步驟四:讀完,然後停在該停的地方
你看到的每一份都是別人的個案。同樣的關鍵字,不同的事實、不同的證據、不同的法院,結果可以差很多。把它當成理解條文怎麼被使用的材料,不要當成自己的預測。
走到法院那一步之前,可以先做的三件事

先把話講清楚一次
不是叫你原諒,是叫你確認。很多人以為自己已經表達過了,實際上表達的是抱怨跟沉默,不是需求。如果你想先試一次好好講,不施壓的對話腳本跟停止界線那一套可以直接套用在這種難開口的話題上。
先分清楚卡住的是哪一種落差
慾望的落差、關係的落差、身體狀況的落差,三種完全不一樣,處理順序也不一樣。有些狀況其實是可以處理的,只是被當成「感情沒了」。三種落差怎麼分、什麼時候該停止自己修那篇有把順序排出來。
先知道哪裡有免費的法律諮詢
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全國專線是 412-8518,市話直撥、手機加 02。官網上寫得很清楚,法律諮詢服務不限身分資格,在台民眾都可以使用(申請法扶律師則另有資力審查,是兩件事)。你不用等到「決定要離」才可以打電話問。
凱倫的真心話
我知道會搜這個題目的人,很多不是真的要離。是想確認一件事:我這樣算不算過分?我在意這個,是不是我太多了?
看完條文你大概發現了,法律沒有替這件事寫一款。這不代表它不重要,只代表它太難用要件去框。真正在意的東西不會因為條文沒寫就消失,只是你要用別的方式處理它。
還有,我想講一句醜話:不要拿「查好了條文」當成不用開口的理由。條文能告訴你有哪幾條路,不能替你把那句「我們是不是該談一談」講出來。這一句永遠只能你自己講。
常見問題
沒有性生活多久可以訴請離婚?
民法第 1052 條沒有寫任何年數。第一項十款裡唯一寫了年數的是第九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跟第十款(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都跟性生活無關。第二項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條文也沒有設定量化門檻。任何具體年數都不是條文寫的。
對方不同意離婚,我還能離嗎?
條文的三條路裡,兩願離婚跟調解成立都需要雙方;判決離婚不需要對方同意,但要落在第 1052 條第一項十款或第二項,而且第二項還有但書限制誰有資格請求。條文能告訴你的就到這裡,你的情況適用哪一種,要律師看過事實才能談。
直接告上法院可以跳過調解嗎?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一項寫,除丁類事件外,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離婚屬於乙類事件。第二項還寫了,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條文的安排就是先調解。
調解成立跟法院判決,效力一樣嗎?
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二項寫「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另外民法第 1052-1 條寫,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離婚的裁判費要多少?調解成立會退嗎?
離婚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民訴第 77-14 條寫徵收新臺幣三千元。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四項寫,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實際金額仍以法院核定為準。
贍養費一定拿得到嗎?
民法第 1057 條寫的前提有兩個:請求的一方無過失,而且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條文用的字是「相當之贍養費」,沒有寫計算方式。這一條不是離婚就自動適用。
兩願離婚只要簽字就好了嗎?
民法第 1050 條寫了三件事: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三個要件都寫在同一句話裡,只簽字沒去登記不算完成。
你們可以幫我看我的狀況嗎?
不行,我們也不會這樣做。這裡整理的是條文原文與程序安排,不是法律意見,也不對個案下判斷。要談你的情況,請找律師,或先撥法律扶助基金會全國專線 412-8518 做免費法律諮詢。
資料來源與適用限制
- 民法第 1049、1050、1052、1052-1、1053、1054、1055、1056、1057 條原文——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擷取日 2026-09-04;該站頁面自述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為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 家事事件法第 3、23、30、32、51 條原文——全國法規資料庫,擷取日 2026-09-04。
- 民事訴訟法第 77-13、77-14、77-16 條原文——全國法規資料庫,擷取日 2026-09-04。
- 裁判書檢索格式說明——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裁判書查詢頁面自述,擷取日 2026-09-04。
- 法律扶助全國專線與法律諮詢服務說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官網,擷取日 2026-09-04。
適用限制。這頁是一般教育資訊,把公開條文與程序整理成看得懂的樣子,不取代律師、醫療或心理專業意見,也不構成法律意見。條文會修正,法院見解會變動,數字以主管機關與法院公告為準。這裡沒有引用任何個案判決字號,也沒有做勝敗機率的推估。如果你正在承受長期的情緒困擾,衛福部安心專線 1925 是 24 小時的;如果需要法律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全國專線 412-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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